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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峥:刑罚不出手,老鼠仓难“退烧”

2010-03-24 04:01:33

李云峥

        很显然,对基金从业人员亲属开户和买卖股票进行管理,并实行责任“连坐”,是目前司法条件下证券监管部门尽一切可能防范“老鼠仓”等行为的努力之举。不过,若是只有行政性举措,而司法举措不能有效跟进,“老鼠仓”基金经理只会受到证监会处罚,但很难遭到司法追究,其“负面榜样”效应恐难使“老鼠仓”等现象“退烧”。

        基金经理的“老鼠仓”行为,是属于“背信”行为,还是“内幕交易”行为?各方一直存在争议。《刑法修正案(七)》将“基金老鼠仓”归结到了内幕交易的范畴,增加的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是这样规定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当《刑法修正案(七)》将“基金老鼠仓”归类为内幕交易行为,这样《刑法》和《证券法》之间存在的“剪刀差”漏洞,恰好使建立“老鼠仓”牟取私利的基金经理逃脱了司法制裁。因为《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定义的“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而基金经理利用职务之便获得的信息,并不在《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范畴内。就是这样一个两部法律之间的“剪刀差”漏洞,司法对于引起极大负面社会影响的“老鼠仓”往往以“打酱油”的方式擦肩而过,这是中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和秩序整治所不能容忍的一粒“沙子”,对之应进行坚决堵漏。

        可见,要想使司法在“老鼠仓”事件“打酱油”现象不再出现,最彻底的办法就是再次修订完善  《刑法》或者《证券法》,使这种“剪刀差”漏洞消失,但是按照惯例,这种立法修改需耗费几年时间。那么,短期立竿见影却略有“瑕疵”的应急性举措无非有二:一是《刑法修正案(七)》的司法解释必须忽视争议,将“老鼠仓”行为单独列出进行“补漏”;二是利用《证券法》关于内幕信息说明的第八种情况,即针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证监会出台相关文件认定基金公司内部的相关敏感信息为“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重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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